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
4、5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3、4、5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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