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本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聲請人及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先後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減刑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減刑聲請應予駁回。
㈡、「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受刑人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聲請同應駁回。
㈢、附論:⒈就附表編號3之罪,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減刑並經本院准
予減刑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疏未注意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減刑,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開裁定係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減刑前原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附表編號1、2、3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此
三罪,已經法院分別裁定減刑在案。檢察官應依法就該三罪減得之刑再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0年6月22日│89年12月10日│89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11277號│90年偵字第520號│90年偵字第52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91年度訴字第595號│9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實├─────────┼──────────┼──────────┼──────────┤│審│判決日期│91.7.2│92.2.12│92.6.3│├─┼─────────┼──────────┼──────────┼──────────┤│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91年度訴字第5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7.2│92.5.7│95.1.12│├─┴─────────┼──────────┼──────────┼──────────┤│備註│臺中地檢91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2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6535號│965號│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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