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七、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一件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六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並於同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受,此有蓋用收狀戳記之抗告狀在卷可按,是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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