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依第3項規定,則行為人於距本次犯行之最近之前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即須依同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問其前次犯行是否同時有徒刑之判決及執行。
二、本件被告距本次犯行之最近一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係89年10月13日,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距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五年,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初執行10月徒刑期滿,本件為累犯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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