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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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寄:台北市○○○路○段○○○號甲○○
寄:臺灣台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背信等案件,依上開規定,須委任律師行之,茲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96年12月21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自訴人迄未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丙○○上訴意旨空言指陳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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