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犯刑法上竊盜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者,故被捨棄不用之證據,並未於理由聲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故實務見解有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可茲參照。經查,上開判決中理由欄內事實認定中,有已提出卻未審酌之真實證據,而該證據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謹析論如下:
㈠原審就七家公司聲明書中有可得傳喚而有利被告證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就有利於被告之監視器全程錄影資料光碟及大門側門位置圖有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審就告訴人提出根本不可能遭竊之證據,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誤為不利被告判斷,有真實證據已提出而漏未審酌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確有不當之處而有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就七家公司提供之聲明書部分,原審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論敘綦詳,並說明該七家公司之聲明書影本無從為被告有利證明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就被告即聲請人請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資料及大門側門位
置圖部分,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此部分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㈢本件聲請人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
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證物,難認有何漏未審酌情事。
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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