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3號原告 郭育雯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慶錫 (起訴書誤載「賜」)等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83萬6894元【計算式:1200×3061.49×1/2=1,836,8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9216元。並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全部。
㈡請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黃慶錫之現戶(含除戶、手抄本及日據
時代統表、繼承人有亡故者,亦同上所述,提出上開後續繼承人系統表等。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14日內補繳(正);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