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62、8962、9188、9201、9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民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李晏碩 、 高旭炫 、 林清生 及 陳俊佑 等人所管理之財物得手或不遂。嗣經李晏碩等4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晏碩、高旭炫、林清生及陳俊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5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8張、蒐證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
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迄於108年6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旋即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5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因遭人發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20餘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惡劣;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竟仍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五)卷第45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09年8月21日所查扣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4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案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警(三)卷第41頁,本院卷第82頁),應依上揭規定,於上開4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係被害人陳俊佑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陳俊佑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俊佑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五)卷第8-9、12-13、49頁),此部分顯非被害人提供予被告行竊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犯行所竊得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9,500元(25,000元+4,500元=29,500元),已花用殆盡,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8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及│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號│竊取之財物。││├─┼────────────────┼─────────────┤│1│賴民桓於109年8月7日7時10分許│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在李晏碩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市○○路○○○號之「百慕達娃娃選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該店所擺放 夾娃娃 機台之零錢箱,本││││欲竊取其內財物,嗣因有人進入店內││││恐遭發現,即逕行離去而不遂。││├─┼────────────────┼─────────────┤│2│賴民桓於109年8月16日7時9分許│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在李晏碩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市○○路○○○○○號之「六六六選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館」內,以前開鑰匙,開啟該店所擺│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放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其│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內之零錢現金25,000元,得手後旋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離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民桓於109年8月18日7時14分許│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在高旭炫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開鑰匙,開啟該店所擺放夾娃娃機│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現│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民桓於109年8月21日8時4分許│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在林清生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前開鑰匙,開啟該店所擺放夾娃│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娃機台之零錢箱、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隨即遭林清生當場察覺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不遂,並扣得前開││││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5│賴民桓於109年9月30日8時37分許│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在陳俊佑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市○○○路○○○號之「夾棧夾娃娃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內,先拿取編號10之娃娃機台上││││方之鑰匙打開樓梯間門,隨即進入2││││樓房間,再拿取放置在2樓之夾娃娃││││機零錢相箱鑰匙1支,隨即下樓逐一││││開啟陳俊佑置放於1樓所擺放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時,即遭陳俊佑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不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