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同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黃明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
其自白及蒐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刀子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後曾經服用農藥,顯然無法面對重罪罪責,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仍待調查,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至110年7月29日止),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5號刑事卷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
示想要交保,回去用爸爸的遺物等語。而依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蒐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刀子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後曾經服用農藥,顯然無法面對重罪罪責,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更未宣示判決或判決確定,自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代容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