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協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2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協昌所提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抗告狀」,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係以聲請人與檢警斯時偵辦「 蔡銘源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其與「蔡銘源」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對其進行調查,並取得聲請人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據以對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聲請人認該尿液檢驗報告係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是應認聲請人之真意為該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而其有受無罪判決之利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應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及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
四、經查: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因調查案外人「蔡銘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視蔡銘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後,發覺暱稱「協昌」之聲請人疑與蔡銘源有交易毒品之嫌,而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聲請人於108年3月26日20時51分許到案接受調查,就上開蔡銘源販賣第一級毒品乙事接受詢問後,經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施用何種毒品以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後,聲請人供稱係於108年3月26日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往易經大學之山路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中,加入注射針筒內後,以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並經員警得聲請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聲請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8年4月12日之實驗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嗣聲請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439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上揭緩起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12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據此,聲請人所指該驗尿報告為檢警違法採證取得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號)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4月12日之實驗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係經員警得聲請人同意後採集聲請人之尿液送檢驗所取得,並無聲請人所稱程序違法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憑該驗尿報告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採納證據之過程並無違誤之處,而該份驗尿報告於原審確定判決時既已存在,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採為認定聲請人被訴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無法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指稱上揭驗尿報告係違法取得云云,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再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敘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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