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蔡勝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即為1,6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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