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係高職畢業經受教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227頁),應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本件他人附件所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尤以所竊得之財物包括銀行提款卡,與個人日常金融理財緊密相關,對個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已扣案部分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暨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3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發還之白色皮夾1只暨其內所含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5號被告陳聯邦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5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住處,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白色皮夾1個(內有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於
107年10月25日2時45分許,陳聯邦因形跡可疑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16巷內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卡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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