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法定刑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107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圓環附近,以無償方式向暱稱「薛○寶」(被告稱其真實姓名為「薛○靈」,上述資料均詳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其置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曾施用並持有云云。惟本案查獲被告之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被告上開所述之人涉嫌轉讓毒品或禁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14日潮警偵字第109321708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該署表示結果如上述警局函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薛○靈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前科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查獲及扣案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是否係被告以其於警詢所述方式取得,尚有疑義,本案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偵卷內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因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含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陳致先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迄至
107年5月17日6時38分許,為警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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