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峻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柳州街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柳州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魏藝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行駛在張峻維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停等左右來車經過而欲左轉柳州街,張峻維駕車前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魏藝妃停等在前,因而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魏藝妃所騎機車後方,致魏藝妃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扭傷及右腰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藝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峻維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藝妃所證事故發生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7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8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聲請意旨固以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柳州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且無端停在路口等情,而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原審時均一致陳稱當時係沿信義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左右來車經過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原審卷第6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沿信義路東往西行駛一般車道要左轉,對方因為柳州街有車所以先在路口停等,等車過之後對方往前行駛一段後又急停,所以我就碰到對方了等語(見他卷第35頁),復於本院原審時就所詢告訴人表示她當時是要等待來車,所以才會停車之語,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76頁),本院衡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眾人尚在活動之晚間8時17分,並非深夜人車稀少之時刻,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附近有數商家、攤販聚集,來往人車勢必不少,是告訴人所稱為等待左右來車經過而停車在路口之詞,並非無稽而可採信,故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事故發生前之行向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固堅稱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三第四腰椎滑脫症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係受有右肩、右手扭傷及右腰扭傷等傷害乙節,有上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僅有些許刮擦痕、而告訴人所騎機車則無車殼破裂或車身扭曲等情,足見兩車撞擊之力道不大,據此可認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不甚重,遑論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1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骨科看診而經診斷受有第三第四腰椎滑脫症,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逾4個月,是難認告訴人所患第三第四腰椎滑脫症確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卻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雖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0元(見本院原審卷第151頁保險理賠證明),然尚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
認被告肇事後沒有慰問,亦無悔意,不宜輕判,且本案主要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因此量刑確有再審酌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非無和解意願且有和解誠意,並經數次撥打電話慰問告訴人遭拒,和解不成實屬告訴人要求過苛,請依被告無前科且有意負起過失之責,予以減輕其刑,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被告雖已展現願意賠償之意,然雙方無法未達成和解之主因係就損害賠償數額存有高度爭議,此僅得由民事法院裁判以決之,是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拘役4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