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李育漢
相 對 人  李育浩
相 對 人  李翠蘭
相 對 人  李育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第2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李化安李趙笋 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4日、107年6月8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繼承
,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
被繼承人李化安、李趙笋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旗津區,
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其所遺留之財產坐
落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70條、第25條規
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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