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調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7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 年9 月28日0 時22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正佩所
有並駕駛的AFV-52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5,510元(含工資750元、烤漆5,400元、零
件9,36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而
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1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在108年8月6日遞狀向本院以上開事實理由聲請對
被告請求侵權賠償上開金額的訴訟,但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即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被告(即本院108年度嘉小字第
9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而且起訴狀中所載訴
之聲明、原因事實、侵害權利及所附證據文件影本等,都與
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嘉小字
第983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原告既然已經先對被告起
訴,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而前後兩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同一事件。
原告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