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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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呂昆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43元,及其中40,554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可持該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
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的情事,則自新光銀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但是被告自民
國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
尚積欠40,554元未為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尚積欠56,043元帳款未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所以,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
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所以,原告的前
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所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