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方00
相 對 人 方00
相 對 人 方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
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
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
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
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受扶養人方洪票之子女,近
年來係由聲請人支出醫療、安養、看護、照顧等扶養費用,
此等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之扶養費等語,核屬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上開受扶養人住
所地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