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342號

聲請人葉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欽鴻 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

議情形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明,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同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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