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戴維仁
被 告 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結婚,嗣因故發生口角,
被告強烈要求離婚,兩造乃於108年3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惟因2名證人並未實際見證兩造之離婚真意,
原告乃向本院提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事後從被告
手機中發現被告胞姐簡訊,由其內容認被告於離婚登記前,
即已與其他男性相約同居,更在家中發現被告使用過之驗孕
筆,然原告早已結紮,合理推測被告有通姦之事實。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前揭指述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
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利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