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徐瑋廷 代理人(法賴勇全律師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楷傑 律師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669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5,84
8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65元(計算式:9,250×98/100=9,065),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943元(計算式:9,250×2/100=18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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