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31564號被告傅俊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案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撞球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8-41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在停等紅綠燈時睡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傅俊達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達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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