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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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65號聲請人 林裕程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詹秀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秀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裕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秀淳之監護人。
指定 林逸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秀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裕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秀淳之配偶,詹秀淳因出血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詹秀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詹秀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詹秀淳之子林逸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曾秀甄 醫師前訊問詹秀淳,其對於叫喚無適當反應,經鑑定人曾秀甄醫師鑑定結果認:詹秀淳於民國10
6年10月12日腦出血,嗣接受開顱手術及氣切,術後迄今無言語能力,右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無有意識活動,意思接受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無法以眼神、動作、聲音、言語及其他任何方式做有意識之表達,目前全日臥床,生活所需完全須他人協助,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嚴重喪失,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不高,判定詹秀淳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
2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詹秀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詹秀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本院審酌詹秀淳之另兩名子女 林晴詠 、 林幸婕 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詹秀淳之監護人、由林逸松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逸松亦同意擔任此職,有上開說明書、林逸松出具之同意書可佐,而聲請人為詹秀淳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詹秀淳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詹秀淳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逸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林逸松,於2個月內開具詹秀淳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