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告 林清華 被告 黃琬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雖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70萬元之本票借款債權,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紙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36-43頁),且經證人 何太忠 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伊借40萬元,先設定40萬元抵押權,由伊指定其友人黃琬淇即被告為抵押權人,嗣原告於同年11月再借3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變更,其後原告再向伊借款,另以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中包括原擔保之70萬元債權在內,原告已另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是以102年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378││98.94│三分之一│└───┴────┴────┴─────┴───┴─┴────┴─────┘附表二:
┌─────┬──────────────────────┐│收件字號│抵押權登記事項│├─────┼──────────────────────┤│臺中市豐原│登記次序:0000-000││地政事務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102年普登│登記日期:102年8月6日││字第096590│權利人:黃琬淇││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8月5日本票借款。│││清償日期:102年11月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清華(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義務人:林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