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東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罰執字第1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東成因犯賭博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何東成因犯賭博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何東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4.06.13│104.11.02││├──────┼───────────┼───────────┼───────────┤│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73、757│105年度偵字第30955號││││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3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22│106.10.06││├─┼────┼───────────┼───────────┼───────────┤│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3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決├────┼───────────┼───────────┼───────────┤││判決確定│105.01.30│106.11.15││││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罰執字第40號(│107年度罰執字第12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