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常趁機騷擾甲○○之妻 黎氏 美容(越南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甲○○在雲林縣古坑鄉新莊村「三泰宮」庭院附近,與乙○理論。乙○因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招甲○○打架,而出手推倒甲○○,致甲○○受有右膝挫傷瘀腫(長六公分、寬四公分)之傷害。甲○○亦不甘示弱,起身後即出手推打乙○臉部撞擊路邊護欄水泥牆,乙○因而受有下顎挫傷及腫脹、下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情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打架行為,辯稱:我沒有打人,是被甲○○毆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指訴甚詳。另證人丙○○證稱:當時沒有看見打架過程,只有看見被告二人在拉扯,二人扯在一起,我就過去拉開等語,可見被告二人當時確實有近身肢體衝突。又證人LETHMYDUNG(中文姓名黎氏美容)即甲○○之妻亦於警訊中證實被告乙○平日有以帽子沾水向伊潑灑等騷擾行為,致伊非常生氣之情,核與告訴人甲○○所指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陳、賴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被告乙○雖否認打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還手,我一定要與他拼命等語,亦可明見被告乙○確實有出手打人無疑。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明:是乙○招我打架,我被推打後爬起來,他又靠近我,我當時被他推倒很生氣,就互推等語,是被告甲○○事後起身後隨即毆打被告乙○之行為,顯係不甘示弱而回擊,且足見被告甲○○於被告乙○毆打伊之際,已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意,本件當屬「事先約定之互毆」,被告二人均有侵害之意而乏防衛意思甚為明顯,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甲○○上開辯詞,當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打人行為,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佳,雖告訴人甲○○之傷勢較輕,告訴人乙○之傷勢較重,惟被告乙○平日無端騷擾他人之妻,實有不該,經人理論,又要招人打架,且先出手鬥毆,惡性是屬較重,並被告二人打架之情節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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