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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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二樓(工專學苑)二0七室乙○○租處內或其樓下,連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給甲○○施用,每次數量約可裝填二支香煙。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持搜索票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合資購買,一次五千元,有時我出三千元,有時他出三千元,都是二個人一起去買,是到員林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向綽號「 阿華 」的人購買,之後回到工專學苑才平分,並未轉讓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當日,即向警方自白: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有時他毒癮發作會跟我要一點抵癮,並沒有向甲○○收取費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甲○○確實到工專學苑二0七號房找我,當時跟我要一包海洛因毒品,並拿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給我,但並不是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警方於同日解送被告至地檢署,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又供稱:我剛出來是甲○○給我,後來今年七、八月換我給他,有三、四次,有時在我租處樓下,最後一次是在我租處房間,每次都是一小包,都是他跟我要,我就給他海洛因等語。其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被告再供稱:他(甲○○)跟我要(海洛因),我以前有欠他,還給他,六月至八月給他海洛因三、四次,最後一次在我租處房間內給他等語。而本件乃甲○○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訊問其毒品來源時,甲○○即於警訊中供稱其係自九十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被告上開租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警方即循此線索取得搜索票而查獲被告等情,有警訊筆錄存卷可憑,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先結證稱:我們不是向被告買,是與他共同去買來吸用云云,然經檢察官追問,證人甲○○又結證稱:「(警訊中何以說向他買?)之前我以為是他(被告)檢舉我吸毒,我才如此說」,「(乙○○說自九十年六月到八月間共三、四次在他租屋處樓下給你海洛因?)是的」,「(是他無償給或者向他買?)是我跟他要的」,「(他何以給你海洛因?)我跟他討的,要過四次」,「(最後一次?)忘記,都在他租屋處樓下」,「(他每次給你多少數量?)可以裝二支香煙的數量,約一小包」,「我進去關是聽說他報警捉我,我才想報復,才說向他買的,其實是要來的」,「(你所言實在)實在,他給我的,不是我跟他買的」各等語。由上開供證可見,被告業已自白轉讓海洛因給甲○○,核與甲○○所證轉讓毒品部分相符,至於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稱販賣之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表示此部份是有挾怨報復之意,而屬不實在。其另於偵查中證稱合資購買部分,亦因其後證詞之明確,自當認合資購買事實之不足信。此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全未提及合資購買一事,亦足徵其然。
(二)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地,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柯淑瓊 即被告之同居人於警訊中所證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另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亦載明: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七四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等字。又證人甲○○確係於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業據法官調取本院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內有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證)。此可旁徵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亦可明被告上開轉讓毒品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共計三次之訊問過程,從未提出合資購買之事。其於警訊中對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亦供稱:我係向「阿華」之人購買五次,每一包價格五千元,都是「阿華」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從未提及甲○○與伊共同前往購買之情。況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並未向甲○○收取費用,甲○○有交給伊七百元,但不是購買毒品的錢等語,亦如前述,果真被告與甲○○係合資購買,信被告絕對不會遺漏該情如上無疑。是其所辯出資三千元合資購買,二人一同去購買云云,已顯難採信。又被告年已二十五歲,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已屬健全,其又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當理解合資購買之意義,而得於檢警訊問中,為符合合資購買定義之供述。是其事後辯稱不知合資購買與轉讓之不同云云,毫無可取。另外,被告又否認其在警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辯稱:警察只是照甲○○的筆錄製作,用訊問甲○○的回答當作問題來問我,我因為害怕,警察問我是不是販賣,我跟他說我沒有跟他收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共三次之供詞,均屬明確,互核又屬一致,實無法想像被告有何害怕之處。再者,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二次訊問,前後相差已有二十日,被告又均為相同之轉讓毒品之供述,在此之間被告係處於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偵查卷宗可參,被告身心並無何異常之處,何以不能供出合資購買情事,實疏難理解。是其所辯其於檢察官訊問內容是照警訊筆錄內容講的云云,亦無足取。
(四)證人甲○○於本院庭訊中雖證稱:我與乙○○是一起出錢去買,有時我出三千元,有時他出三千元,一次購買五千元,是到員林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向「阿華」買的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訊中是證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是向 陳鏗 全購得,但他們交易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可見其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之證述已前後矛盾。又其對「阿華」之人之特徵,證稱:「阿華」矮矮的,約一六五公分,壯壯的云云,惟被告對「阿華」之人的特徵,則供稱:「阿華」一八0公分,外貌斯文云云,則其等若是共同出資前往向「阿華」購買,且如被告所供,甲○○認識「阿華」,何以其二人對「阿華」特徵之描述如此不一。又對交易方式,被告供稱有時我拿錢給「阿華」,有時甲○○拿錢給「阿華」,「阿華」毒品就拿給給錢的人,之後回到虎尾工專學苑才平分云云,惟證人甲○○對此卻稱:都是乙○○拿錢給「阿華」,他毒品交給乙○○云云,可認其等之供證又出入甚大。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是有重大瑕疵,實無從採信,反而可以認定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多次轉讓毒品給甲○○,助長他人吸食海洛因,惡性不輕,惟每次轉讓之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是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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