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所有購買鋼品、接洽及簽單皆非上訴人所為,此乃 丙洪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丙洪營造〕 郭顯榮 私自假藉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並未委託郭顯榮,郭顯榮更非上訴人之員工。因此,郭顯榮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雖為丙洪營造之保證人,惟僅保證丙洪營造於該工程無法完工時,始由上訴人負責完成工程,丙洪營造在外購買材料,並不在保證範圍,原審未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揭貨款,顯有違誤。
(三)我們沒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物品,自無給付貨款問題。上訴人公司並沒有 陳省身 、 李逸文 之人,因此,送貨單上之簽收人陳省身、李逸文為何人,上訴人公司並不清楚,該送貨單並非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的。棋盤的納骨塔工程,是丙洪營造承包,郭先生是郭顯榮,我認識他,他是丙洪公司的職員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顯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有送貨,上訴人就應該給付貨款,叫貨的人是郭顯榮,郭顯榮採購時,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採購,有郭顯榮印製上訴人公司之名片可證,我們是跟郭顯榮接洽的。
(二)上訴人公司沒有營造執照,委託丙洪公司借牌標工程,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接洽的,送貨單上簽收人陳省身是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應由上訴人提供該人資料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紹安 、 劉姿伶 、 黃麗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被上訴人依約如數交貨,並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收貨,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尚欠尾款二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無果,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所有購買鋼品、接洽及簽單皆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委託郭顯榮叫貨,郭顯榮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雖為丙洪營造之保證人,惟僅保證丙洪營造於工程無法完工時,始負保證責任,丙洪公司在外購買材料等行為,並不在保證範圍,而且上訴人公司並沒有陳省身、李逸文之人,送貨單並非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物品,所以沒有給付貨款問題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四紙、銷貨單影本三十四紙等物為憑,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之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執重點,厥以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及應否給付貨款等問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被上訴人送貨地點為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管理委員會附設懷恩堂第二座納骨塔第二樓裝設格位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劉紹安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員到庭證稱:貨送到古坑鄉棋盤村納骨塔,每次貨都送到那裡等語屬實。參以該工程之承攬人為「丙洪營造」,上訴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僅為丙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屬實在。
(三)再者,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訂購物料、給付貨款及指定匯款需要,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丙洪營造簽訂匯款同意切結書,同意「⑴本公司乙方〔指丙洪營造〕因此工程需向丙方〔指被上訴人江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物料為求丙方保障,同意本次向甲方〔指納骨塔工程定作人雲林縣古坑鄉萬善堂〕所承包工程之申請款項,匯至丙方下列銀行帳戶;丙方得依請款金額及所開立之銷貨單具內就第二項規定方式扣除,所剩餘之款項應於貨款進帳二個工作日內全數歸還乙方。⑵每期所請之款項,丙方得依所請之款項先行扣除百分之七十,並不得超過所有銷貨單具之總計金額。⑶丙方如有違反此一協議,願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並賠償乙方之損失。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有卷附匯款同意切結書可按。從上述約定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丙洪營造已就如何訂貨、如何付款,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供作丙洪營造匯款之用,顯見丙洪營造與被上訴人公司各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因此,上訴人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等情,應可採信。
(四)又證人黃麗華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及訂貨之職員,到庭證稱:本件貨物是郭顯榮向我訂,他拿工程圖說,然後向我們公司簽訂匯款同意切結書,匯款同意書,之後才陸續叫貨、送貨,是做納骨塔的工程等語;證人劉姿伶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出納工作之職員,證稱:本件工程是郭顯榮叫貨,他剛開始是自己來,並帶合約書來,之後拿納骨塔工程圖說來,要我們依照他的尺寸送貨,郭顯榮拿上訴人公司名片過來,也拿丙洪營造名片及印章過來,丙洪營造有跟上訴人簽定匯款同意切結書等語。
(五)綜合證人劉紹安、黃麗華、劉姿伶等人證詞以觀,叫貨之人為郭顯榮,送貨地點為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管理委員會附設懷恩堂第二座納骨塔第二樓裝設格位工程。而郭顯榮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雖同時拿出丙洪營造及上訴人公司名片,惟簽訂匯款同意切結書、及匯款同意書時,均以丙洪營造名義,並蓋用丙洪營造公司章及負責人 丁丙皇 章,有匯款同意切結書、及匯款同意書可稽。郭顯榮屢經通知未到庭。而丙洪營造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既以丙洪營造名義簽約,並蓋用丙洪營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已足資認定與被上訴人簽約者,應為丙洪營造無訛。再者,縱令郭顯榮未得丙洪營造之授權,此乃另一法律問題。又從該納骨塔工程之承攬人為丙洪營造,叫貨簽約之人,亦是丙洪營造,被上訴人送貨地點,復為丙洪營造承攬之納骨塔工程,衡情自屬丙洪營造訂購系爭鋼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訂貨情事。因此,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訂貨等情,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沒有執照,委託丙洪公司借牌標工程,且送貨單簽收之人陳省身等人,是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借牌標工程,及是項貨品為上訴人所訂等情,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貨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