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宗達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非法容留 洪柳慶 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BUITHITHU(以下簡稱:B女,護照號碼:M0000000)於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9010A病房內從事照顧上訴人母親之工作,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當場查獲。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勞條字第10106615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本就有申請1名合法印尼籍看護工LESTARI(下稱L女)從事照顧上訴人母親之工作,不須另外聘僱B女。又上訴人僅知悉B女是來臺依親居留之外籍配偶,並不知B女為洪柳慶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況且,B女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有上訴人與B女之生活照片可證),故在L女因身體不適無法照顧上訴人母親之際,由B女好意主動短暫協助上訴人照顧住院之母親,此為人情之常,且亦僅有該次短暫協助而已,次數尚非過於頻繁等情,應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意圖非法容留B女為上訴人從事照顧母親之工作,自屬明確。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不法意圖存在,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㈡另查,被上訴人於處罰上訴人時,並未就「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個案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存在,自不待言。而原審判決於行政罰法第8條有責性要件判斷上,未將「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論涵蓋在內,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再者,上訴人係因不了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亦包括男女朋友間之善意短暫幫忙之情形在內(即法律見解錯誤),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加諸上訴人是相信B女係來臺依親居留之外籍配偶(亦即上訴人並不知B女為脫逃之外籍家庭看護工),故其可非難程度甚低,實應認本件上訴人應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惟原審判決竟以「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並未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圖存在乙節: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依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之說明,上訴人已自承有容留B女於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9010A病房照顧上訴人母親之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亦表示請B女暫時照顧重病母親等語,另並論明所謂工作與其時間或長或短,並無相涉,蓋勞動實務上不無時間相當短暫的臨時工作,但仍無礙其屬於「工作」之性質,且上訴人與B女縱屬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容留B女為其工作,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既已知悉B女係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顯已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殊無足採,自不能認為係對原審判決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B女為男女朋友,B女照顧上訴人之母親係男女朋友間之善意短暫幫忙,上訴人不知此一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上訴人應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免除其處罰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因「就業服務法係課以雇主之責,雇主不能因不了解法令而免責。原告自承原已聘有印尼外傭,其對就業服務法自不得諉為不知法規,又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行止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原告既已知悉B女係外國人,未經查證,輕率聽信B女所稱係來臺依親居留之外籍配偶,自難遽而免責。」等情,進而論明「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等語,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均已於其判決理由已詳予論明,而核上訴人其前述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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