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有展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有展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C棟14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羅有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戶籍地址。惟聲請人因生活及工作之故,致未能繼續住於原限制住居地,而有變更住居之需要,擬請求從上開原限制住居處所,遷至「臺中市○○區○○路○○○號C棟14號(即被告具保人兼未婚妻 潘蕙鶯 之居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在案。
茲聲請人以生活及工作因素之需要,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其未婚妻兼具保人潘蕙鶯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C棟14號地址,本院審酌被告擬變更之居所,業據其提出由潘蕙鶯名義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而在本院轄區內,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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