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春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春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春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春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年,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二罪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附表編號一所示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