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加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林富加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林富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加計後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8日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③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富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至②均犯竊盜罪│③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9月│││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2年1月13日│③101年3月19日│││②102年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69、13│10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6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1號│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1號│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2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35號│102年度執字第2136號│││☆編號①至②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