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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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第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坤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張玉芳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坤標開設嘉泰汽車鈑金廠(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主要以汽車修理為業,其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有駕駛拖吊車資格,倘若其接獲客戶車輛拋情形,係駕駛拖吊車前往拖吊回廠維修為其附隨業務,廖坤標於民國102年2月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欲返回公司,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虎溪42分1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夜間於視線不佳之狹路(上開路段路寬為
5.5公尺)停車,須將車輛作好反光設備,不得妨礙他車通行,且當時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夜間視線不佳之際,未能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作好反光設備即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路旁並熄火,適 廖志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廖彗君 同向騎乘於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自後方撞及廖坤標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廖志祥及廖彗君均人車倒地,廖志祥經送醫緊急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廖彗君則受有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涉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罪前,廖坤標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玉芳、證人廖彗君、 吳彥廷 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㈥、現場照片16張。
㈦、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O.H.C.A)法醫參考資料1紙。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102年2月7日勘(相)驗筆錄1紙。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㈩、相驗屍體照片7張。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各1紙。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102年度相字第95號卷第35
、被告廖坤標之嘉泰汽車鈑金廠名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是駕駛拖吊車為業,然經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之拖吊車是為了輔助其汽車修理之業務(見交訴卷第53頁反面),此有其嘉泰汽車鈑金廠名片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7頁),則駕駛拖吊車應為其附隨業務為是,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交訴卷第53頁)核被告廖坤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本案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否認自身過失,且於事後面對被害人之家屬,亦有表示一定關心(見交訴卷第51頁反面),也竭力提出可以讓被害人家屬接受之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7頁),顯見被告有勇於面對自身錯誤及承擔之勇氣,犯後態度不差,但被告也該深切明瞭,自己一時的輕忽留下的是對方永久的遺憾,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
4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而被告過往並未見有類似本案之駕車不慎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平時當屬謹慎小心之人,本次事故應屬偶發,故本院參酌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張玉芳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如其未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訴 字第 41 號(102.11.2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70 號判決(102.1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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