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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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詐欺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鑫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里區○○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犯罪,本案已辯論終結,衡諸被告有固定住所,本件係一時失慮未遵期到庭,且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如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犯恐嚇取財罪,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狀,爰准其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里區○○里○○路○○○號。如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