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62號原告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告 李令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7日就被告有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後方經核准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訂立「使用權利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將上開房屋暨增建物交付予伊,伊則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以為對價;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11條之約定可知,於伊付清尾款並通知被告搬遷時,被告即有遷出戶籍及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未料,伊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配合移轉系爭房屋使用權利之義務,詎逕自將系爭房屋點交還給主管機關,另就系爭增建物之部分因屬私建,非公有眷舍之一部,並未一併交還予主管機關,然而,被告迄今仍未移轉交付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遷讓交付系爭增建物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後方之增建建物遷讓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伊原任職於經濟部,依法配住系爭房屋,屬國有眷舍房地,94年間,原告表示其擬標購伊使用之系爭國有眷舍房地,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真意係為使伊無條件協助原告辦理土地標購之手續,避免有建商以更優厚之條件與伊洽談房地買賣事宜,並非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今原告未能按雙方所約定之時間辦理完成土地標購事宜,原告所付之
600萬元自應由伊沒收並解約。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客廳之一部,無獨立之出入口,亦無獨立之水電錶,故無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系爭增建物因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即屬國有眷舍之一部分,系爭房屋至今仍由伊使用中,並未點還,系爭增建物既屬國有眷舍之一部,自無法單獨讓與,伊自不得逕予交付原告使用居住。又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證據僅有形式認定之權限,而無實質判斷之效果,並非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建物即為獨立性之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於國有眷舍,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經濟部分配予被告居住,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增建物係由被告於65年間在系爭房屋後方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95年1月25日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號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增建物查封登記在案,而兩造於94年8月27日就系爭房地及增建物之所有使用權利讓渡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支付60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支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年7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255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1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使用、結構上具有獨立性,非屬國有眷舍之一部份,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交付時即應配合辦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或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得為物權之客體移轉交付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若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均屬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可資參照)。再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㈡經查,系爭增建物包含兩個房間、一個空地,該兩個房間均
與原來之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結構相同,內部相通,第一個房間僅有一出入口,係面向系爭房屋之客廳,仍須利用系爭房屋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門戶,第二個房間雖有2個出入口,其一通往系爭房屋之起居室,另一面向曬衣陽台,曬衣陽台闢有後門通往永康街13巷,然該面向曬衣陽台之出入口業已經鐵條封死,無法作為獨立之對外通行管道,且此房間內雖有獨立之電錶,惟無獨立之電力可供使用,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位置標示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則系爭增建物就使用及構造上應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非獨立之建築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不得單獨作為物權讓與之客體。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系爭增建物,且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自無權單獨移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遷讓交付被告占有之系爭增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96年間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經濟部,
系爭增建物則未返還,無須依存於原本之國有眷舍,應屬獨立物云云,惟經濟部就本院函詢系爭房屋是否曾於90年至10
0年間為形式上點還之作業一情,覆以「旨揭本部經管之國有房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做為眷舍使用,配住人為李令儀女士現狀續住中,未曾辦理點還作業」等語,有經濟部102年1月10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房屋返還點交予經濟部,而系爭增建物未一併返還,並據此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物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遭查封登記,應屬私有,並非國有眷舍之一部,自應具有獨立性云云,然而,執行法院確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應審核文件,僅需依非訟事件法為形式上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權人既已將法律要求之相關文件提出,法院即就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為准駁,執行法院並無為實體判斷之權限,亦無從加以判斷系爭增建物是否屬國有眷舍之一部而具有獨立性,本院亦不受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遭查封登記,即應具有獨立性云云,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未具有獨立性而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非屬獨立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而系爭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