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艾爾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艾爾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另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艾爾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命令解散在案(原證2),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蘇志賢 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8日死亡(證3),其唯一之繼承人甲○○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日出生),無法充任清算人職務。惟艾爾企業有限公司滯欠營業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順利執行,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無法踐行清人職務,已拒絕擔任清算人,且未亦提出適當之清算人,致本院無從為其選任。則本件既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