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葉 思齊
王景翰 吳育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思齊 、王景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貳支、未扣案之口罩貳個均沒收。
吳育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甩棍貳支、未扣案之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育昇於民國89年間,僅因他人開車按鳴喇叭催促其讓路,即持磚塊毆打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駁回確定(非累犯,但已有嚴重傷害前科)。
二、吳育昇、王景翰及葉思齊係朋友,吳育昇因與 林弘文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子為朋友而認識林弘文。林弘文擔任董事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欲於臺南市東山區設立垃圾掩埋場,長期為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帶領當地居民對該公司之垃圾場設置案進行抗議行動,使該垃圾掩埋場始終未能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營運許可,林弘文認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之前理事長 陳椒華 (民國00年生)乃慫恿群眾抗議之人,便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向吳育昇告知上情,將刊登有陳椒華相片之剪報交與吳育昇,並告知陳椒華慣常出入之時、地及其所使用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教唆吳育昇前去毆打、教訓陳椒華。吳育昇於確認陳椒華之車輛與慣常出入時、地後,在100年3月21日下午聯絡王景翰,向王景翰表示有事需要渠幫忙處理,王景翰另邀集葉思齊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吳育昇住處集合,吳育昇便駕車搭載王景翰與葉思齊於下午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3段37巷75弄17號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附近,見陳椒華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吳育昇便出示有陳椒華照片之剪報予王景翰及葉思齊觀看,表示有人出錢要毆打、教訓剪報中人物,並取出車內吳育昇所有之甩棍2支,打算以甩棍毆打、教訓陳椒華,王景翰、葉思齊則允諾答應一同行事,吳育昇、王景翰及葉思齊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該處等待,王景翰、葉思齊並以口罩遮掩口鼻,以避免遭指認,迄至當日晚上近7時許,仍不見陳椒華出現,因吳育昇當晚要上班,遂向王景翰、葉思齊表示翌日再來教訓陳椒華,王景翰及葉思齊則表示已經等待那麼久,就交給渠2人處理即可,吳育昇便先行離去。王景翰及葉思齊則繼續在現場等候,於晚上7時10分許,見陳椒華步出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並欲進入其自小客車內,此時王景翰與葉思齊乃各自分持甩棍1支,走向陳椒華車旁,趁陳椒華尚未關閉車門之際,各以手上之甩棍毆打陳椒華,致陳椒華受有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王景翰及葉思齊於毆打陳椒華後,即徒步沿臺南市○區○○路逃逸。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比對手機通聯及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吳育昇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2支,至王景翰、葉思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口罩2個則未扣案。
三、案經陳椒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58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思齊、王景翰、吳育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61頁反面-6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椒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47-49頁、第56-57頁)。同時證人即教唆者林弘文於原審亦證稱確有叫被告吳育昇去教訓被害人陳椒華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且被害人因遭被告葉思齊、王景翰持甩棍毆打,受有左前臂兩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1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王景翰持用)與0000000000號(吳育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見偵1卷第144頁)、被告葉思齊、王景翰逃逸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相片共22張(見偵1卷第146-157頁)在卷可參。又警察依循被告葉思齊、王景翰所述地點,扣得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甩棍2支,亦足以佐證渠等確有前開犯行。是以,被告葉思齊、王景翰、吳育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思齊、王景翰、吳育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之發生係林弘文以20萬元之重金惹起被告吳育昇之犯意,而由被告吳育昇邀同被告王景翰一同犯案,被告王景翰復邀被告葉思齊一同前往被告吳育昇住處,而被告3人始決定共同犯案。雖被告吳育昇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吳育昇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由吳育昇掌握被害人陳椒華之長相、出沒地點,並提供犯案工具甩棍2支,攜同被告王景翰、葉思齊至犯案現場,固然其先行離去,而由被告王景翰、葉思齊實行犯罪之行為,但被告吳育昇顯有將他人犯罪之實行作為自己犯罪之意,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是危險犯進而為實害犯時,即僅依實害結果處罰,而不再論以危險行為之罪責。查被告3人均否認有為恐嚇之言語或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恐嚇之犯行(詳述如后),則本件縱教唆者林弘文有以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達到恐嚇被害人不再阻礙其公司關於垃圾場設置案推動之目的,然被告等人既實際係以傷害犯行加害於被害人,且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單純論以傷害罪而不再論以恐嚇罪,更無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等人另犯有恐嚇罪,並與所犯傷害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說明,容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主張並無恐嚇行為,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育昇前已有傷害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悔改,受金錢之誘惑,應允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理應予以嚴懲;被告王景翰、 葉思齊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犯行屬100年3月21日臨時受邀加入,並非如被告吳育昇計畫周詳、多次勘查,惟渠2人亦知犯後可分得20萬元之利益(見偵2卷第77頁反面),受此金錢誘惑,於原審卻辯稱僅是朋友相挺,亦有不該,且渠2人為下手行兇之人,亦不宜予以輕判。又被告吳育昇事先知悉被害人環保義工之身分,其犯行對於環境保護之推動有極大伐害,危害公益甚深。至被告王景翰、葉思齊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身分,僅受金錢誘惑,即受託追索債務,此即社會上所稱暴力討債之行為,以非法之手段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亦不值得原諒。但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渠等尚有悔悟之心,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告3人涉案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況,被告葉思齊、王景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育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甩棍2支,係被告吳育昇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口罩2個,分別係被告王景翰、葉思齊所有,於被告王景翰、葉思齊下手傷害被害人時,罩住口鼻避免被害人事後輕易指認,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被告王景翰所有)、作案用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屬日常生活之用品,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證人林弘文雖有提供追蹤器、筆記型電腦及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供被告吳育昇藉由追蹤器發射訊號,以得知被害人自小客車之位置,惟被告吳育昇稱:因為林弘文於100年2月底已經有告訴伊被害人會出沒的地點及使用車輛,伊於3月初即有前往現場勘查,伊覺得這些東西不需要,且林弘文說被害人大部分下午時間都會出現在那條巷子裡,所以伊並沒有使用到筆記型電腦、追蹤器作為犯案工具(見偵2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等語,是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害人遭傷害無直接關聯性,非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宣告沒收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昇、王景翰及葉思齊係朋友,吳育昇因與林弘文(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子為朋友而認識林弘文。緣林弘文擔任董事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欲於台南市東山區設立垃圾掩埋場,長期為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帶領當地居民對該公司之垃圾場設置案進行抗議行動,使該垃圾掩埋場始終未能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營運許可,林弘文認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之前理事長陳椒華乃慫恿群眾抗議之人,便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向吳育昇表示陳椒華積欠伊金錢,將刊登有陳椒華相片之剪報交予吳育昇,復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吳育昇使用,再告知陳椒華慣常出入之時、地及其所使用之車輛,以20萬元之代價,要求吳育昇前去毆打教訓陳椒華,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椒華。吳育昇則於確認陳椒華之車輛與慣常出入時、地後,在同年3月21日,聯絡王景翰,向王景翰表示有事情需渠幫忙處理,王景翰則另邀集葉思齊於當日15時許至吳育昇住處,吳育昇便駕車搭載王景翰與葉思齊於15時許至台南市○區○○路3段37巷75弄17號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附近,見陳椒華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由吳育昇出示陳椒華之剪報予王景翰及葉思齊觀看,並與王景翰及葉思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昇要求渠等2人前去毆打陳椒華,王景翰及葉思齊則於當日19時10分許,見陳椒華步出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並欲進入其車內,吳育昇即先行離開現場,由王景翰與葉思齊共同分持甩棍走向陳椒華車旁,趁陳椒華尚未關閉車門之際,各以手上之甩棍毆打陳椒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椒華,致陳椒華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王景翰及王景翰於毆打陳椒華後亦徒步沿台南市○區○○路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育昇、王景翰及葉思齊此部分涉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
述及被害人陳椒華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吳育昇、王景翰及葉思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之行為,均辯稱他們沒有對被害人說話,沒有恐嚇等語。
㈢經查,被告3人從未供述過有對被害人陳椒華為恐嚇行為,
只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椒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都沒有對伊說什麼話等語(見偵2卷第56頁)。是被告3人除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王景翰及葉思齊執行傷害行為外,並無任何恐嚇犯行。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3人犯行應單純構成傷害罪而不另構成恐嚇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恐嚇之犯行。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此部分涉有共同恐嚇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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