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甫於91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10時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其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5日7時3分許,為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5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境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8月15日10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查,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決議之背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進行討論,其議題設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簡言之,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並未限定其決議之適用範圍為「初犯」、「再犯」均於93年1月9日修正規定施行以後發生者為要件。故倘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距離初犯已逾5年,且初犯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甫於91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距前揭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即與單純之初犯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此次為第4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不需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法院並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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