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害人邱清波係同居關係。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二人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新庄仔二十六號同居處,因邱清波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一部小貨車賣水果,被告譏諷邱清波不是做生意的料子而未應允,致雙方發生不快。嗣邱清波要求被告與其結婚,被告亦未答應,二人即相互譏諷對方。事後被告進入臥室休息,約過十餘分鐘後,邱清波手持木棍進入臥室,叫起被告,要被告把事情說清楚,被告未予置理,並稱事情(即結婚之事)沒有那麼快。邱清波聞言益發怒極,持木棍揮打被告。被告受創亦遭激怒,竟萌殺意,施以反擊,持不明鈍器猛擊邱清波頭部要害,致邱清波呈昏迷狀態。詎被告非但未對邱清波施加救治,反而取出汽油,潑灑在邱清波身上及臥室地上,復將廚房瓦斯桶搬入臥室內,打開開關,使瓦斯瀰漫房間,並點火引燃,豈料火勢瞬間擴散,被告走避不及亦遭火灼傷。經鄰居 凃永華 報警,於消防車趕至撲火時,前開房屋已經燒燬,邱清波亦遭火燒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係邱清波縱火自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辯解,當時邱清波持椅子打斷其左手,將其打昏移放於臥室床上,然後縱火云云,但其左手尺骨骨折一節,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認為其「手腕部橈天關節及手肘部背側之鷹嘴部,均位處於關節部位。此關節部位之傷應為事故發生時摔、跌倒所致,應非外力如毆打所造成。」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項),倘使無訛,則被告所辯即有可疑;且被告如係於倉惶逃離現場之際始摔斷左手,則起火之前左手尚未折斷,即非不能兩手提動瓦斯桶搬至臥室內點火引燃,究竟被告之左手尺骨係於起火之前即遭 邱某 打斷﹖抑或起火之後於逃離時摔斷﹖又被告左手折斷,能否於逃生時隻手脫除其已著火之衣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又憑何事證研判該骨折係摔、跌倒所致,應非毆打造成﹖再者,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警訊時,陳稱伊遭外人侵入以木棍打伊頭部(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又稱,邱清波在臥室外面門口拿木棍打其頭部成傷(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各詞,又何以均未言及其左手遭邱某或他人打斷之事實﹖凡此疑點,均與被告是否縱火殺人之待證事實攸關,且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發回更審意旨指明應詳予審究之事項,乃原審仍未予釐清,逕認被告不可能以未受傷之右手單手移動瓦斯桶至臥室內縱火(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至九行),及上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僅能證明被告左尺骨骨折係摔、跌倒所致,而不能證明被告左手食指骨折、頭皮挫裂傷,亦屬摔、跌倒所致,難以否認被告有遭邱清波毆擊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行)云云,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㈡、事發後,駕駛救護車送被告就醫之證人 黃圳達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問被吉何以受傷及屋內是否還有他人時,被告說其遭朋友拿東西打擊頭部,且拿汽油潑他,又說屋內還有一人;本來被告不肯說,經伊一直問才說還有一人,是叫邱清波等語(見相驗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如果無誤,被告於逃出火災現場之初、至鄰居凃永華住處求救時,明知邱清波仍在屋內,何以未請求凃永華救出邱清波﹖且何以經黃圳達一再詢問,始說出尚有邱清波一人在屋內﹖再者,依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製作之火場勘查現場圖所示,瓦斯桶係放置於臥室門口,而該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復記載,略以瓦斯桶與彈簧床(在臥室內側)之間地板磁磚經火勢激烈燃燒後,呈嚴重碎裂,經研判起火處應在臥室內瓦斯桶附近,火勢引燃後,延燒至臥室內其物品,再繼續向四周擴大延燒等情(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印證,上述認定非無依據。但被告却謂係房間櫃子地上先著火(見相驗卷第八十四頁),或稱伊醒來時,看見窗戶與床之間火燒起來,當時伊未看見瓦斯桶在何處,窗戶與床之間有酒櫃及衣櫥(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六頁被告指稱起火及逃生路線現場圖)各詞,何以與上述火災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情形不符﹖又依現場圖所示,該瓦斯桶放置於臥室門口,為被告逃生所必經之處,被告何以未看見該瓦斯桶﹖依原判決所云,「邱清波應是處於一個突發性爆炸引發火災,瞬間死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如果無訛,該氣爆威力必然不小,則同在臥室內之被告何能倖免﹖又何故未被驚醒,而直至火苗燒其脚部始被驚醒逃命(據被告所稱)﹖倘有氣爆情事,其鄰居凃永華有無耳聞爆炸聲音﹖原判決又謂,依邱某屍體燒焦、嚴重炭化等情形判斷,「可見邱清波自己淋灑身上之石油類物品用量甚多」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至十行),倘使不虛,邱某自焚處及瓦斯桶均位於臥室門口,火勢猛烈,被告能否經由門口逃生﹖證人凃永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到伊住處求救時,伊看到被告頭髮後面有燒灼痕跡(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倘被告係躺在床上經歷氣爆,再由上述火勢猛烈處逃生,其頭髮能否僅燒到後面而已﹖再者,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多次供稱,當晚係邱清波開門讓三個人進來向其潑灑汽油並放火燒房子,嗣後又否認其事,究竟被告是否企圖隱瞞真象﹖動機安在﹖且被告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受人綁票凌虐,惟距本件案發時已逾一年,前述被害情事究否仍影響被告之心理﹖原審並未函請精神病醫師鑑定,深入審究,即率認被告身心受創甚劇,「無名驚嚇恐懼深存於內心」,難期於案發後能以常態思維臚述案情,故被告所稱三名蒙面人闖入犯案等情,難予採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至十三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綜上各點,本件疑竇重重,原審仍未詳細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