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更名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為 林宗賢 )係 楊春珍 之男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因母喪,常有自盡之念頭。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楊春珍與友人 鍾麗瑟 至高雄市○○街○○○巷○號二樓被告租住處找被告,鍾麗瑟於十五時許先行離去後,被告乃要求楊春珍與其一起自殺殉情,並書寫一封遺書,擬寄給其二哥 林崇揚 ,楊春珍初不以為意。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與楊春珍離開其租住處,二人共乘楊春珍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回被告在高雄縣旗山鎮家,做最後之回顧,但未進入其家中,隨即開車途經高雄縣旗山鎮內門時,投寄上開遺書,再經台南縣關廟,至台南市火車站,被告取走楊春珍所有內有呼叫器之皮包一個進車站如廁,楊春珍乘機駕車離去,並於被告尋獲前與某血型A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關係。其間被告在台南市閒逛,嗣有人打楊春珍之呼叫器,乃回電,得知楊春珍車停於官田鄉台一線官田橋南端約一百公尺處公路旁之內側。被告即搭乘計程車趕往會晤,因懷疑楊春珍殉情念頭已動搖,及狀似與其他男人另發生性關係,甚為不悅而引發爭執, 乃萌 殺人之犯意,在車上趁楊春珍不備時,出手摀住楊春珍之口、鼻,致楊春珍窒息死亡(時約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後至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前數小時內)。被告見楊春珍死亡後,即將楊春珍屍體移至該車後座,用浴巾蓋在屍體臉部,自己並服用五顆以上之安眠藥,思欲同死,而昏睡在車內,至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經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巡邏發現,將被告送醫急救脫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如其內容尚有瑕疵不明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楊春珍屍體解剖鑑定結果,並不能明確斷定楊春珍死亡真正原因,而採最初相驗屍體時所製驗斷書所載之屍體外觀現象,為認定楊春珍係遭被告趁其不備時,以手摀住其口、鼻,而窒息死亡論據之一。惟與初驗屍體製作驗斷書之法醫師 楊德興 證稱:自楊春珍屍體外表很難判斷是窒息死亡,還是其他原因,因此伊才請求解剖,看不出有明顯的外傷等語(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六○頁);證人即複驗法醫師 季驎慶證 稱:伊覺得有問題才申請進行解剖……,但不知楊春珍死亡原因(原審法院上重更㈠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二○三頁)、又稱:「我們僅是懷疑楊春珍有被摀住口鼻死亡的跡象,但還是不能肯定」云云(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證人即解剖屍體之法醫師 盧納密 證稱:「在我檢視屍體時,沒發現有摀口、鼻的現象……不覺得是他殺且頭部以下都沒有看到掙扎的現象,包括頭部都沒感覺到有被壓的現象……依我們檢視和解剖結果,找不到死因,但可很確定的不是被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屍體可看出是自然死亡的,由照片的坐椅可看出死者沒有被殺死或勒死的現象」云云(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字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等部分之卷內筆錄資料不盡相符。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亦載稱:「……至其是否他殺或意外應請原相驗法醫二位,依據相驗實情報告」云云(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字卷第一六六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醫諮詢回覆書鑑定結果另稱:「死者楊春珍,其死因為窒息死亡。死者屍體形態與陳屍現場有明顯矛盾,顯示陳屍處並非第一現場,有他殺的可能性。死者的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並非躺在後座睡覺後病死……」云云(原審法院上重更㈣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四頁)。綜合前開卷內證據資料以觀,楊春珍是否遭人以手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尚有可疑?其死亡究竟係自為或他殺?抑係意外原因致死?或係自己或他人強迫服用藥物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或係遭人以手壓制後頸部或以柔軟物摀住口鼻,阻斷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抑係自然死亡?尚欠明瞭。其死因攸關被告有無犯罪及犯罪形態之認定,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究明,遽認係被告趁楊春珍不備時,出手摀住楊春珍之口、鼻,致其窒息死亡,其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又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檢義醫字第○八六四號函謂經該署法醫中心研判,以陰部分泌物化驗結果,被害人二日前曾與AB型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不合理,如另有他人及血型巧合亦並無不可等語(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第一六六頁)。其真意如何?是否指依楊春珍陰部之分泌物鑑驗結果,有可能是楊春珍死亡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然,則楊春珍死前是否確有一血型A型之不詳姓名男子出現,而與之接吻並發生性關係?尚非無疑。原審對此未予究明釐清,遽以楊春珍臉部之分泌物化驗結果,精液反應弱陽性,與唾液棉花棒之血跡均是A型反應,而楊春珍血型O型,被告為AB型,即認楊春珍於死亡前有與A型分泌物之人發生性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見楊春珍狀似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甚為不悅,引發爭執而萌殺人之犯意云云,亦嫌速斷。再原判決理由之㈡說明卷附被告遺書一封(原審法院上重更㈠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原本置該卷證物袋)為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旗山鎮內門之郵筒投遞給其二哥林崇揚。惟查該遺書之內容載有「……媽的項鍊在房裏,我找不到……」等語;被告又稱該遺書係同月二日晚上七、八時所書(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而在楊春珍陳屍現場發現之心型項鍊被告供陳係其母生前送伊的,伊不可能送給楊春珍(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等語。如果均無訛,則原判決以該項鍊在楊春珍陳屍之車內被尋獲,又有拉裂痕跡,認係被告行兇時,為楊春珍所拉扯掉落,並據為被告行兇殺人論據之一,即有可議。案關重典,實情如何?亦待究明釐清,期無枉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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