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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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入伍,陸軍士官學校技勤預士八十五年班第一期,志願役),係前開陸軍步兵第二○三師支援營主支援連中士修護士,入伍前曾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天,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緩刑期滿。入伍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原為該連中士即被害人 岑建業 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時,因 岑士 無暇提領,乃將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並告知密碼由上訴人自行提領,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在營區郵局提款機擅自提領一萬元,復於休假外出後,分別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在官田郵局,及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三分、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在麻豆郵局等處各領得五萬元,共計十五萬元(溢領十五萬七千元部分,另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檢署偵辦中),返營後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被害人,並言明每月以一萬元分期歸還方式給付,嗣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退伍後,上訴人曾於同年七月六日歸還一萬元,惟因被害人家人質問該筆款項之去向,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打電話至該單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如不將餘款全數歸還必告知該管連長其溢領之事,上訴人因恐受罰及為謀取被害人存款簿內之退伍金及積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意劫財殺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休假離營後,在外價購衣服乙套,先至新營市○○街○號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做為犯罪之交通工具,再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佯稱要歸還所欠債務,並約定翌(二十一)日碰面詳談。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將至岑宅搭載,隨後以電話連繫不知情之同連弟兄 黃國峰 ,欲借取黃員保管之連隊鐵鎚乙支,並相約放置在營區三級廠崗哨射口處,上訴人將自行前往取物,因於崗哨未見黃國峰,即逕自離去並至台南隆田火車站附近之隆珍五金店購買鐵鎚乙支及手套乙副,同日二十一時許,上訴人開車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之東原國小旁與被害人碰面後,佯稱將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歸還所欠債務,並要求被害人返家取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等物,被害人不疑有詐,即返家取存簿後,騎機車至前述碰面地點停放,搭上上訴人自小客車外出,途中上訴人再次確認被害人有無攜帶提款卡、存簿等物,被害人答稱沒有,上訴人又開車折返原處,要被害人返家取提款卡等物,以便於確認轉帳後帳款是否匯入被害人帳戶內,被害人即騎機車返家取物後,返回搭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離去,隨後上訴人又佯稱東原國小附近之提款機暫停服務,乃駕車載被害人於新營、西港、麻豆等地閒逛,嗣後上訴人以丟棄東西為由,於翌(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被害人帶至犯案地點,即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嘉南農田水利會新營支線第六制水閘卯舍區小給水站後,二人先就債務問題進行談判,上訴人即令被害人交出存簿及提款卡,被害人不從,反問上訴人欲做什麼,上訴人乃質問被害人有關該筆債務雙方既已言明每月歸還一萬元,為何急於催討,被害人即以因家人責難之故,並聲稱若不還錢即要告知連長,屆時上訴人可能會被送法辦等語相逼,上訴人在無法可施之下,即走至後車廂取出預藏之鐵鎚置於背後,並以幫忙搬運廢棄物為由,將被害人誘至後車廂處,即以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之太陽穴,被害人應聲倒地無法抗拒時,再擊打被害人頭、額等處數下,隨即戴上手套將被害人抱至小客車後車廂內,欲將其棄置他處,惟因倒車離開現場之際,被害人未死並不斷敲打後車蓋,上訴人復於原處將被害人拖出車外,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皮有挫裂傷三處,左顳部耳上八公分處橫向挫裂傷二‧七×一公分、造成左顳骨凹陷骨折、頂部中央挫裂傷三×一‧三公分、造成頂骨圓形凹陷骨折、頂枕部中央縱向挫裂傷五‧三×○‧三公分。左前額部有三處挫裂傷,左眉外側斜向挫裂傷四‧三×○‧八公分,造成左眼眶骨骨折、左前額近中央部縱向挫裂傷一‧九×○‧四公分、造成左額骨凹陷骨折、左前額左眉上方橫向挫裂傷二‧六×一‧三公分,造成左額骨凹陷骨折。迨認為被害人死亡後,即褪去被害人長褲,並自其口袋內尋獲存簿,但未獲提款卡,惟恐查覺涉案,乃將存簿當場焚燬滅跡(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告訴,且告訴期間已自知犯罪事實起逾六月),並將屍體棄置鄰近之出水閘後從容返回車上換穿乾淨衣服,且將血衣褲、被害人之長褲及手套分別丟棄於麻豆國中附近垃圾桶內後逃逸,被害人屍體嗣經嘉南農田水利會安溪工作站技工 王慶洲 於當(二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巡視該處時發現後報警處理等情。因而將初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予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而言。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先與被害人就債務問題進行談判,質問被害人有關該筆債務雙方已言明每月歸還一萬元,為何急於催討,被害人聲稱若不還錢即要告知連長,屆時可能被送法辦等相逼,上訴人在無法可施之下,始將被害人誘至後車廂處,以鐵鎚重擊被害人等事實。則上訴人並非行劫時故意殺被害人,亦非為圖財之意,故予殺被害人,以便劫其財物,而係談判債務不成,及被害人急於催討債務,以言語相逼,致引起上訴人之殺機,此項行為即與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成立要件,不相適合,原判決據以論處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其適用法則難謂無違誤。㈡、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多處骨折、挫裂傷,認為被害人死亡後,即褪去被害人長褲,並自其口袋尋獲存簿,但未獲提款卡,惟恐查覺涉案,乃將存簿當場焚燬滅跡等情。但對於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將其長褲褪去之原因為何﹖取去其郵局存簿之目的安在﹖是否要尋找其提款卡﹖動機如何﹖事先是否知悉被害人身上有攜帶提款卡﹖此等行為與上訴人有無預謀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否相關﹖凡此事項,均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至為重要,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並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原上訴軍事法院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已開始審判之案件,但依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修正軍事審判法,而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