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十字路
口處,竟自側方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配偶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嚴重受損,計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
十七萬六千零十一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自應負擔上開
賠償責任,原告迭向被告催告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七萬六千零十一元及其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二人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處,適有原告配偶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支線道駛出,被告自側方撞及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嚴
重受損事實,業據兩造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復據原告所提出照
片六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是日該交通事故調查表、駕駛人談話筆錄各乙份及
現場照片六幀為附卷足憑。又上開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甲○○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駛出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此有該會以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車鑑桃字第九OOO五五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未減速行駛及原告之夫甲○○自支線道駛出時未讓幹道
車先行而踫撞所致,應堪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加速行駛,致碰撞毀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
為並與原告所有物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
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修理汽車零件費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工資為四千一百零五元,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單影本十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車損發生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
二年又三個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為五萬九千一百
零二元(詳如附表計算所示),復加諸工資四千一百零五元,並加計營業稅百分
之五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於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之損害。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夫於肇事時行經
上開路段,係自支線道駛出時未讓屬幹道車之被告所駕汽車先行,已如前述。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肇因於被告未減速行駛及原告之夫甲○○自支線道駛出時未讓幹
道車先行而踫撞所致,堪認原告之使用人即甲○○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此例為五比五,認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三
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四
元,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
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00000000000×0.369=60340│000000000000-00000=103182│
├──┼────────────────┼───────────────┤
│二│00000000000×0.369=38074│00000000000-00000=65108│
├──┼────────────────┼───────────────┤
│三│000000000×0.369×3/12=6006│0000000000-0000=5910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