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軒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竊盜態樣及犯行,竊取 謝燦卿 、 潘寬達 、 謝家榕 (下合稱謝燦卿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未遂與否、竊得之物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謝燦卿等3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燦卿、謝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宇軒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燦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 謝寬達 於警詢、告訴人謝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附表編號1部分之竊盜事實,並有證人 李秀芬 、 林龍 、 許書瑋 、 陳遠 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52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2之竊盜事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3部分之竊盜事實,並有證人 葉人福 於警詢及證人 林珏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6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永祥銀樓變賣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持以行竊之剪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惟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而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雖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僅係將窗戶部分明文排除於同條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之適用。查被告以告訴人謝燦卿所有之剪刀破壞該址屋內辦公室之木門鎖,被告使用該剪刀係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雖非自行攜往,仍無礙成立攜帶兇器罪;又被告毀壞木門鎖,再自木門進入該址屋內之辦公室行竊,已使該木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與前揭未遂犯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另有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現金155萬元、金製項鍊1條、金製手鍊1條、金製戒指15只(共價值約50萬元不含已領回之白金戒台1只),及附表編號3之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512元、小錢包1個、金製戒指1只(6錢5厘,經被告變價後得款36905元,已經證人林珏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金錶1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另竊得之金製項鍊1條、金飾扣2個、白金戒台1只、平板電腦1臺、舊新幣100元6張、舊新臺幣10元7張,業據被害人謝燦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係其於行竊現場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10│宜蘭縣冬山│被告於前揭時間│刑法第321│蔡宇軒攜帶兇器、毀│││月11○○○鄉○○○路│至前揭地點即告│條第1項│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時許│53號│訴人謝燦卿之住│第1款、│宅竊盜,累犯,處有│││││宅處附近,見該│第2款、│期徒刑壹年貳月。│││││址所無人看管大│第3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門未上鎖,意圖│攜帶兇器、│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自己不法所有│毀越安全設│、金製項鍊壹條、金│││││之竊盜犯意,遂│備、侵入住│製手鍊壹條、金製戒│││││入內另以屋內放│宅竊盜罪│指拾伍只(不含已領│││││置之剪刀破壞該││回之白金戒台壹只)│││││址內辦公室木門││,均沒收,於全部或│││││鎖,再以置放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辦公桌上之鑰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開啟辦公桌之抽││價額。│││││屜,竊取置放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金製項鍊2│││││││條(其中1條已│││││││領回)、金製手│││││││鍊1條、金飾扣2│││││││個(已領回)、│││││││金製戒指15只(│││││││含已領回之白金│││││││戒台1只,共價│││││││值約50萬元)、│││││││平板電腦1臺(│││││││已領回,價值約│││││││1萬元)、舊新│││││││幣100元6張(已│││││││領回)、舊新│││││││臺幣10元7張(│││││││已領回)得手,│││││││旋即離│││││││去。│││├──┼────┼─────┼───────┼─────┼─────────┤│2│109年10│宜蘭縣羅東│被告於前揭時間│刑法第321│蔡宇軒踰越窗戶、侵│││月23○○○鎮○○街│至前揭地點即被│條第1項│入住宅竊盜未遂,累│││上10時56│160巷15號│害人潘寬達之住│第1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宅處附近,見該│第2款、│。│││││址所無人看管窗│第2項,││││││戶未上鎖,意圖│踰越窗戶、││││││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之竊盜犯意,踰│盜未遂罪││││││越該窗戶入內欲│││││││竊取財物,惟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3│109年10│宜蘭縣冬山│被告於前揭時間│刑法第321│蔡宇軒踰越窗戶、侵│││月23○○○鄉○○路11│至前揭地點即告│條第1項│入住宅竊盜,累犯,│││上11時10│巷36號│訴人謝家榕之住│第1款、│處有期徒刑玖月。│││分許││宅處附近,見該│第2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住宅無人看管,│踰越窗戶、│臺幣肆萬伍佰壹拾貳│││││窗戶未上鎖,意│侵入住宅竊│元、小錢包壹個、金│││││圖為自己不法所│盜罪│製戒指壹只變價所得│││││有之竊盜犯意,││參萬陸仟玖佰零伍元│││││踰越該窗戶入內││、金錶壹只均沒收,│││││徒手竊取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0,512元、小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1個、金製戒││,追徵其價額。│││││指1只(6錢5厘│││││││,經被告變價後│││││││得款36905元)│││││││、金錶1只得手│││││││,旋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