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薛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薛金蓮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薛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向告訴人所詐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完成法制教育課程或另犯他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詐欺所得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陳薛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薛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某日、同年3月初某日、同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水果攤前,向老闆娘 劉禮綺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水果後,並交付1,000元鈔票予劉禮綺,劉禮綺找付900元後,陳薛金蓮將1紙500元鈔票藏於袖口,另持預先準備好之100元與剩下之400元向劉禮綺佯稱少找錢云云,致劉禮綺陷於錯誤,再次找付400元予陳薛金蓮,陳薛金蓮共得手3次共計1,200元。嗣劉禮綺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薛金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禮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劉禮綺達成和解,請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