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0、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謝燦卿 、 潘寬達 、 謝家榕 所有財物(竊盜方式、所得財物、既未遂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謝燦卿、潘寬達、謝家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燦卿、謝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0、119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1337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偵6844卷第11至14頁,偵6680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聲羈79卷第20頁,易596卷第30、69、79頁,本院卷第76、80、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燦卿(見他1337卷第8至9頁反面,偵6680卷第33至34頁)、謝家榕(見他1337卷第11頁正反面,偵6680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寬達(見他1337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謝燦卿媳婦 李秀芬 (見他1337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即 永祥 銀樓老闆 林玨玲 (見偵6844卷第40頁正反面,偵6680卷第66頁正反面)(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1337卷第37至82頁,偵6680卷第25至26頁)、永祥銀樓金飾變賣紀錄資料1份(見偵6844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現行條文已將「門扇」修改為「門窗」,而將窗戶明文排除於同款「其他安全設備」之適用)、「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謝燦卿所有之剪刀破壞該屋內辦公室木門門鎖,該剪刀係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雖非自行攜往,仍無礙成立攜帶兇器;又被告毀壞木門門鎖後進入辦公室行竊,已使該木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要件至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不同之加重條件而適用不同款次,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前案相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另有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未扣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55萬元、金製項鍊1條、金製手鍊1條、金製戒指14只(不含已領回之白金戒台1只,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及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現金40,512元、小錢包1個、金製戒指1只(6錢5厘,經變價後得款36,905元)、金錶1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金製項鍊1條、金飾扣2個、白金戒台1只、平板電腦1臺、舊式新臺幣100元6張、舊式新臺幣10元7張,業據謝燦卿領回,及被告持以行竊、非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謝燦卿一生積蓄均遭被告竊取,現今已難以維持生計,原審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輕;又被告分別3次侵入住宅竊盜,屬累犯,已然嚴重影響社會居住安全,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共3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1謝燦卿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9時許,至謝燦卿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尋得謝燦卿藏放屋外之該址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該址,又持該址內放置之剪刀破壞其內辦公室木門門鎖,再以置放在辦公桌上之鑰匙開啟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金製項鍊2條(其中1條已領回)、金製手鍊1條、金飾扣2個(已領回)、金製戒指15只(含已領回之白金戒台1只,價值共約50萬元)、平板電腦1臺(已領回,價值約1萬元)、舊式新臺幣100元6張(已領回)、舊式新臺幣10元7張(已領回)得手後離去。2潘寬達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至潘寬達位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見該址窗戶未上鎖、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踰越窗戶進入該址著手搜尋財物,惟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3謝家榕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23時10分許,至謝家榕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爬上該址2樓遮雨棚、徒手打開鐵窗鎖頭、踰越窗戶進入該址、自2樓走到1樓辦公室,竊取現金40,512元、小錢包1個、金製戒指1只(6錢5厘,經被告變價後得款36,905元)、金錶1只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