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108年5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第24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38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被告自稱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亦有可能,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乃係二罪,固非無見,然參之前述說明,既認被告所為應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遂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被告洪誠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5月16日15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8年5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5月16日15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