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金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5樓之1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郭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合計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金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金璋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39、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9日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至13頁、偵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金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金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郭金璋固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難看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貼室外磁磚工作、日薪新臺幣1,9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次施用所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該等毒品殘渣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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