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日16時48分許因至板橋捷運站服務台加值悠遊卡而將手機遺留於該處後,遲至同日17時30分始發現手機不見(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故該手機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遺留在捷運站服務台,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IPHONEX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46號被告陳致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3號出口服務台,拾獲 宋小英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宋小英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致維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拾獲手機,但後來在途中又遺失了,本來要告訴站務人員,但伊有幻聽幻覺,精神狀態是另外一個精神,無法抑制自己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宋小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