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黃乙峰前於民國10
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97號(甲案)、第369號(乙案)、107年度六簡字第51號(丙案)、第107號(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確定,前揭甲、乙、丙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與丁案及他案之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各1份」,均刪除。
二、核被告黃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黃乙峰前曾受如前述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除犯本案之竊盜罪外,另又於民國108及10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顯見未生警惕作用,有特別之惡性。被告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竊得之隨身包1個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隨身包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告訴人109年2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隨身包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 曾天寶 ,有前揭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37號被告黃乙峰上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為居無定所之人,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97號、第369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1號、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確定,前三案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案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之他案等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6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趁曾天寶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曾天寶所有之隨身包1個(已發還,包內含藥品、存摺、證件及充電器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嗣曾天寶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乙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曾天寶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