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建雄 被告 紀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6,169元,及自民國10
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前段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169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撤回有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8
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於104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650萬元,貸款期間為104年11月11日至
124年11月11日,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寬限3年)),自10
4年11月11日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1.29%加年利率1.21%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僅繳納利息至107年7月11日,本金積欠650萬元,原告屢次催討未能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檢附拍賣抵押物裁定、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行使抵押權聲請處分擔保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3日拍定在案。惟原告受分配拍賣抵押物價金後,尚有69萬6,169元之借款本金未能受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98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扣除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不動產受分配之價金尚有69萬6,169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已如上述。另執行程序中有關於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僅計算至109年5月13日,而被告違約時之利率為2.29%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請求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69萬6,169元外,尚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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